天府商品交易所结算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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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2-09-12    来源:天府商品交易所   浏览次数: 43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在天府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结算风险,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府商品交易所挂牌交易规则》、《天府商品交易所竞价交易规则》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实行账户分户管理制度、资金监管制度和每日核查制度,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有效控制结算风险。

第三条  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另有规定或交易商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交易商、结算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账户分户管理制度 

第五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以下称“专用账户”),用于结算银行集中监管交易商的交易结算资金。结算银行审核交易所指令并进行符合交易资金监管业务规定的资金划拨,包括交易商存取款、交易清算和支取佣金手续费等。

第六条   结算银行为交易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银行资金往来结算,并与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建立转账对应关系。

第七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开立客户交易资金账户,该账户为专门用于商品交易的资金台账,与交易商在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一一对应。交易所通过该账户对交易商的商品买卖交易进行前端控制,进行清算等。

第八条   结算银行为交易商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该账户为结算银行专用账户项下为交易商开立的用于管理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的虚拟存管专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记载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并与交易商的银行结算账户和客户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建立银商转账对应关系。

第九条   交易商如需变更结算银行,应事先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交易所同意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重新与新选择的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办理开户手续后,办理账户间关联关系。

 

第三章 资金监管制度

第十条   交易所设专岗管理交易商资金,不得与交易所自有资金业务混合操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遵循“交易所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与各指定结算银行建立交易商资金第三方存管关系,对交易商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

第十二条    交易商只能在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中选择其中一家银行作为指定结算银行,交易所、结算银行、交易商须签订三方协议。

第十三条    交易所不得挪用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交易商出金、支付交收货款和手续费、不同结算银行间的跨行交收等特定用途。

第十四条    交易商入金,只能由银行结算账户通过转账系统划入专用账户;交易商出金,只能通过转账系统从专用账户划转至银行结算账户,才能提取。

交易商进行出入金操作时,必须输入资金转账密码。

 

第四章 核查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笔结算制度。每日收市后,根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货款、手续费、货物或仓单及其它款项进行计算和划拨。

第十六条    结算完成后,交易所向结算银行发送清算报告,结算银行进行分分对账和总分对账,确保存管账户正确一致。

第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核查制度。每日日终或次日开市前,核对各专用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与交易所交易系统中的存款余额,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交易所主管部门可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府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